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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8 0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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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渔村资治通鉴中级班一年级第五讲作业 晋02-乡关愁客
1.谈谈你对于萧望之集团和石显集团党争的看法。
萧望之(公元前110-47年)字长倩,其父萧皓以农为业,兼家传酿酒业,兰陵美酒为萧氏家酿,流传至今。萧望之从童年开始, 就受到兰陵历史文化的熏陶,他刻苦好学,博览古今书籍, 特别攻读"齐诗"、"论语"和"礼记"'成年后入长安拜博 士白奇为师,又从夏侯胜问"论语"'经考试为郎官,徙杜 陵,汉宣帝时历任左冯翊、大鸿胪、御史大夫、太子太傅等官。萧望之,学识渊博、才智过人,他为官一生 刚直清正、不畏强权、敢于进谏,历尽波折辅佐皇帝,汉宣帝甘露三年(公元前51年),他在未央宫石渠阁讲论"五经" 异同辑成"石渠议奏"-书,震动了全国儒生。汉宣帝临终前,拜望之公为前将军、光禄勋,领尚书事辅政太子。汉元帝即位,以师傅甚受尊重。后遭宦官弘恭、石显等人所忌妒、排挤和诬陷,公元前47年他被迫服毒自杀。
元帝为人懦弱,做事犹豫不决。他不熟识典籍制度,故而被手下人耍弄、利用,以致于还逼死了自己尊敬的老师。他的老师叫萧望之,元帝很器重,让他做了副尚书,处理国政。由于望之先生很能干,尚书史高就怀恨在心,与受元帝宠信的太监石显勾结,趁机陷害萧望之。
他们趁着萧望之外出休假,就上书诬陷萧望之结党,应“召致廷尉”。元帝先生可怜的智商不理解“召致廷尉”就是逮捕下狱,还以为让萧望之跟廷尉聊聊家常,解释一下,就同意了。过一段时间,元帝想起了,好些日子没看见我老师了,这是咋个回事?一问,怎么还把俺老师弄监狱度假去了?赶快给我放出来。后来,萧望之的儿子上书指责这起“乌龙”事件,石显等人又借机诬陷:你看看,这萧望之不知悔改,还指责陛下您呢,该让他进监狱反省一下。
元帝对老师还是很够意思,说:望之先生生性刚烈,再次下狱恐怕就没法活了。石显马上说:如果现在不给他点教训,以后怕他还会更张狂。况且这点小事,还不至于弄出人命。元帝一听有道理,处死没必要,让他长点记性还是有必要的。萧望之听说要逮捕自己,就服毒自尽了。元帝是痛哭流涕,悔恨不已,终其一生都要在老师祭日去坟前祭奠一番。
2.你觉得对一个国家来说,领土是不是可以放弃的。
领土,亦称疆域,是指主权国家所管辖的地区范围,通常包括一个该国国界(边境)内的陆地(即领陆)、内水(包括河流、湖泊、内海),以及它们的底床、底土和上空(领空),有时亦会包括领海。
领土与国家存亡有密切关系,因为领土是国家的一部分,形成国家的必要条件,国家行使主权的地域及显示出国家独有的主权的方式。
领土的起源可追溯至公元前,当时人类逐渐由游牧转至农耕,并由氏族转至部落,拥有独自的首领。部落拥有自己的农田、活动范围,且阶级制度开始形成,渐渐形成势力范围。势力范围是一个部落的管控地区,领土的基本概念形成。后来,势力范围便转变成领土,部落转变成国家,首领转变成皇帝或君主,领土正式形成,成为国家的一个象征。
领土在初时定义模糊,且疆界不清,难以考察国家的实际领土。直至近几百年,领土疆界才逐渐清晰
国家拥有的领土理论上是不可分割、不可侵犯的。[5]国家在其领土上有完全的主权和管辖权,且其他国家理论上无权干涉。[6][7]领土大小也象征着国家的强弱,如冷战时两大国美国与苏联也是领土超过9,000,000平方公里的国家。又如殖民时代英法等欧洲列强殖民领土都象征帝国强弱。领土拥有权纠纷甚会直接导致战争,致使国家灭亡。
每个国家都拥有不同大小的领土,其现今的领土视乎不同因素,如地理、历史、民族等。
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和物具有最高的权力,即领土最高权。那么何为领土最高权呢?我们认为领土最高权含有国家对其领土的专属所有权和管辖权。
国家对其领土的所有权意味着国家在国际关系中是其全部领土的所有者,国家对其领土享有专属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国家基于这种领土所有权,有权充分利用它的领土资源,在领土内自由开展各种活动,也可以允许外国或外国人进行活动。国家利用它的领土活动只要不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国际上就不得进行干涉或阻止。国家对它的领土资源的权利包括对领土内一切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联大1962年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和1974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对此都作了申明。《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宣布:“一、各民族及各国行使其对自然财富与资源之永久主权,必须为其国家之发展着想,并以关系国人民之福利为依归。二、此种资源之查勘、开发与处置以及为此目的而输入所需的外国资本时,均应符合各民族及各国自行认为在许可、限制或禁止此等活动上所必要或所应有之规则及条件。三、此等活动如经许可,则输入之资本及其收益应受许可条款,现行国内法及国际法之管辖。所获之利润必须按投资者与受助国对其自然财富与资源之主权,绝对不受损害。……各国必须根据主权平等原则,互相尊重,以促进各民族及各国自由有利行使其对天然资源之主权……。”《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才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权利。”第3条规定:“对于二国或二国以上所共有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各国应合作采用一种报道和事前协商的制度,以谋求对此种资源作最适当的利用,而不损及其他国家的合法利益。”
国家基于对领土的所有权而要求其人民或外国投资者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利用领土资源,甚至允许个人或私人占有土地,但国家并不因此而丧失其领土的最高权。国家根据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私有的土地或实行国有化,包括对外国人投资开发利用的领土资源实行国有化,当然这种国有化应符合国内法规定并且不得违反国际义务。联大《关于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宣言》在宣布国家对其领土内的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同时还承认国家有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权利,宣布:“收归国有、征收或征用应以公认为纯属本国或外国个人或私人利益为重要之公用事业、安全或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遇有此种情形时,采取此等措施以行使其主权之国家应依据本国现行法规及国际法予以适当之补偿。”《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2条第3款规定:“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要考虑到它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该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根据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5和第6部分的规定,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主权,并不限于其领土内,而且还包括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享有专属的主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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